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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 监察安全机制的运作、控制读写设备的制作和使用及在居民身份证加入其他用途资料的实施进程,并得向行政长官报告; (五) 促进、协助由其他公共实体或工作小组进行资料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三章 资料的组织及获取资讯 第十一条 资料库 身份证明局维持及管理一民事身份资料库,目的在於组织及更新为确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和发出相应身份证明文件所需的资料。 第十二条 资讯权 居民身份证持有人有权从负责管理资料的实体处知悉第七条第二款(一)至(四)项、第三款及第九条所指载於资料库和居民身份证内其本人的资料。 第十三条 身份资料的查阅 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及刑事警察机关有权查阅其所处理的诉讼或侦查程序参与人的民事身份资料。 第四章 最後规定 第十四条 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一) 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中的密码; (二) 使用由身份证明局制备以读写载於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内资料的安全存取模块;或 (三) 进入身份证明局的电脑系统。 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至五年徒刑: (一) 干扰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的运作; (二) 窃取身份证明局电脑系统内关於居民身份证的发出、使用和内容等资料; (三) 伪造或未经许可更改由身份证明局制备以读写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内资料的安全存取模块、程式或程式介面; (四) 未经许可通过对身份证明局用於以电子方式确认居民身份证真伪及该证件持有人身份的认证系统进行密码分析,获取其保密内容;或 (五) 伪造或破坏身份证明局官方网站中用於以电子方式确认居民身份证真伪及该证件持有人身份的认证部分,又或干扰其运作。 三、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二至七年徒刑: (一) 破坏身份证明局的居民身份证制作系统、载有居民身份证资料库的资讯系统、卡及应用的管理系统、密码匙管理系统或用於以电子方式确认居民身份证真伪及该证持有人身份的认证系统或干扰其运作;或 (二) 伪造或未经许可更改身份证明局用於以电子方式确认居民身份证真伪及该证持有人身份的认证系统。 四、如因意图为行为人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或因意图造成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他人的损失而实施以上数款的犯罪,则以上数款所规定的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五、如伪造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的内容,则《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及第二百四十六条中所规定的刑罚的最低和最高限度均同样加重二分之一。 第十五条 过渡制度 一、在第十六条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前发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维持有效,直至被本法律所规定的居民身份证所取代。 二、在不妨碍上款的规定下,第十六条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前发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於完成换发程序後失效而且不能作其他任何用途,但该证件持有人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旅行证件以返回澳门的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实施细则 与本法律相关的实施细则,尤其是关於居民身份证的式样、主要可见特徵、发出程序及收费的实施细则以行政法规订定。 二零零二年七月三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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