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11条 1. 应由经认可的教育机构,或通过经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一致同意的其他手段,组织航海船舶餐厅和厨房服务培训班。 2. 应规定举办进修班使已受过职业培训者能更新其理论与实际知识。 第12条 1. 主管当局应充分注意按为船上厨房与餐桌服务所要求的条件,收集尽可能新的有关食品和购买、储存、保存食品的方法以及烹制膳食与餐桌服务的信息。 2. 此类信息应免费或以低价向专事供应船用食品或厨房和餐厅用具的厂商、船长、船上膳食总管和厨师、船东和海员以及他们的组织普遍提供。为此目的,应利用适当的普及手段,如出版教科书、小册子、招贴画或图表,或在专业期刊上登载启事。 3. 主管当局应提出一切有益建议,以避免食物浪费,为保持适当的清洁程度提供方便并保证最大限度舒适的劳动条件。 第13条 主管当局在履行其有关颁发厨房和餐厅工作人员资格证书以及收集和传播信息的职能中的任何一项时,可将需处理的问题的全部或一部分给一个对全体海员行使类似职能的中央组织或中央当局去办理。 第14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5条 1. 本公约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於下列国家中的九个国家批准书登记在案之日起六个月後生效,它们是: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且该九国中至少应有五国各拥有登记船舶总吨位不低於一百万吨的商船队。此项规定旨在方便、鼓励和促进各会员国批准本公约。 3. 此後,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起六个月後生效。 第16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後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後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後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7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9条 公约生效後每十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一次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0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a) 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於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6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於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1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