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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文字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颁布时间】 2009-01-01
【实施时间】 200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877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接上页]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并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到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一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裁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涉及事项,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三日”、“五日”,指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8日原劳动部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1999年9月6日原人事部颁布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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