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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四)项规定的职权,发布本行政命令。 第一条 信用机构的监察费 一、根据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十一条规定,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全能业务银行,於二零零一年度的监察费如下: (一)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总行的银行,以及总部设於外地的银行分行,统一监察费各为澳门币十三万四千圆; (二) 上项所指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每一支行的额外监察费为澳门币二万四千圆。 二、根据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号法令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金融公司二零零一年度的监察费为截至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缴公司资本的百分之零点三,最高金额为澳门币十五万圆。 第二条 金融中介业务公司的监察费 根据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十一条的规定,金融中介业务公司的年度监察费为其公司速动资金额的百分之二。 第三条 兑换店的监察费 一、根据九月十五日第38/97/M号法令第十四条的规定,兑换店二零零一年度的监察费为澳门币一万六千圆。 二、根据上款所指条文的规定,获许可经营兑换台业务的实体,年度监察费为澳门币一万六千圆。 第四条 现金速递公司的监察费 根据五月五日第15/97/M号法令第十九条的规定,现金速递公司的年度监察费为澳门币三万二千圆。 二零零二年一月十五日。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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