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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 上款所指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三条 款——利用权价金 1. 土地的利用权总价金定为澳门币53,960 (伍万叁仟玖佰陆拾)元。 2. 每年的地租调整为澳门币135(壹佰叁拾伍)元。 3. 根据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不按时缴付地租将引致强制徵收。 第四条 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24(贰拾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所订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有关土地利用的所有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 款——罚款 1. 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之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条款所订的期限,逾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最高每日可达至澳门币5,000(伍仟)元,延迟超过60(陆拾)日而最多至120(壹佰贰拾)日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倘遇不可抗力或产生被证实为不受控制之其他重要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之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之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之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 款——合同溢价金 乙方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澳门币510,762(伍拾壹万零柒佰陆拾贰)元,甲方已收妥有关款项,并向其发出相应的清讫证明书。 第七条 款——转让 1. 倘土地未完全被利用而将本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许可,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尤其是有关溢价金的约束。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的规定下,乙方须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担保或保险保证金提供保证金澳门币 50,000(伍万)元,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之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转让批给所带来的权利时退还。 第八条 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协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地执行任务。 第九条 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则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该土地。 2. 当发生下列任一事实,该土地亦会被收回: 2.1. 第五条款第一款所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2. 土地利用及/或批给用途中断。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会产生以下效力: 4.1. 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局部被取消; 4.2. 土地全部或局部连同土地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十条 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一条 款——适用法例 倘有遗漏,本合同应由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