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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五条(二)项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互免签证的协定》。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布。 代理行政长官 陈丽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缔约双方友好关系和便利缔约双方人员往来,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一)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效护照者,可免办签证,於指定向国际旅客开放的通行口岸进入立陶宛共和国,由进入境内日起计逗留最多九十天,且在离境时无需另外批准。 (二) 持立陶宛共和国有效公民护照、外交护照、儿童旅行证件、海员证者,可免办签证,於指定向国际旅客开放的通行口岸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由进入境内日起计逗留最多九十天,且在离境时无需另外批准。 第二条 豁免签证并非授予第一条所指人员工作的权利。为工作、执行事业、学习或逗留多於九十天的目的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或立陶宛共和国境内的人员须事先办妥签证。 第三条 本协定不免除第一条所述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法律和规章的义务。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透过外交途径尽快相互通知对方本身任何关於外国人入境,逗留和出境法规的改变。 第五条 (一) 缔约任一方保留拒绝第一条所述人员中被认为不受欢迎者进入或逗留於本身境内的权利。 (二) 缔约任一方在任何时间均有接收第一条所述人员回境的义务。 第六条 第一条 所述人员如在对方境内失去旅行证件,应立即向该方有权限机关报告。该机关将向其免费发出证明这一事实的文件。 第七条 基于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理由,缔约任一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份条款,但第五条第二款除外。缔约一方应透过外交途径即时将本协定的中止实施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八条 (一) 缔约双方应自本协定生效日前最少三十日,透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旅行证件样本。 (二) 缔约一方如在本协定生效後更新上述第一条所述旅行证件式样或启用新的旅行证件,应提前最少三十日透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提供这些证件的样本。 第九条 应透过换文对本协定作出经缔约双方同意的修改。 第十条 (一) 本协定自签订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二) 本协定不设期限,一直有效至缔约一方透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图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後第六十天。 本协定于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在澳门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陶宛共和国 澳门特别行政区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