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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计量检定 第十三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的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性能评定、定型鉴定和保证武器使用安全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实行计量检定,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计量管理机构按技术干部和国家关于计量检定人员的要求组织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国家未制定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防科工委制定国防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计量保证与监督 第十六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人员、环境条件和规章制度,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并发给证书后,方可承担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任务。 第十七条 军工产品研制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 (一)大型型号总体应由一名副总设计师兼任型号总计量师; (二)型号计量师根据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的技术指标,对型号研制单位计量技术机构提出计量测试的技术指标要求; (三)型号计量师应提出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研制过程中需要研制的计量标准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的预研课题,并组织落实承担单位及有关条件; (四)型号研制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根据型号计量师的计量测试技术指标提出可行性论证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军工产品设计定型,应当对定型委员会批准的专用测试设备和计量技术文件(包括计量检定规程)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军工产品试验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 (一)在军工产品试验阶段中,型号计量师应提出型号总体和分系统对计量工作的要求,由相应的国防计量管理机构和技术机构组织实施; 军工产品的计量工作应列入型号的试验大纲或试验计划; (二)计量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进入试验基地(靶场),必须进行计量复查。 第十九条 军工产品生产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 (一)生产单位必须按照产品的技术标准、工艺规范的要求,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 (二)生产单位计量机构配备的和向使用单位验收代表提供的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对其计量性能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军工产品使用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 (一)军工产品研制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出需要配备的计量测试手段和相应的计量技术文件。使用单位在接收军工产品时,必须对配套的专用测试设备及技术文件进行验收; (二)超过存储期需要延寿或进行技术改进的大型武器系统,必须有计量人员参与技术性能计量保证方案的论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军工产品的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凡涉及产品技术指标量值的准确度,必须经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签署意见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军工产品的质量评定、成果鉴定,必须经相应的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计量审查,在确认测量方法正确、数据准确可靠并签署意见后,其结论方为有效。 用于军工产品质量评定、成果鉴定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或其认可的其他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引进军事技术和进口武器装备以及重大仪器设备,应同时引进必要的计量测试手段和技术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军工产品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纠纷,由国防计量管理机构组织仲裁检定,并负责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国防计量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二辑第8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