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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第四十条之规定修改如下: 第四十条 (制度) 一、 二、如无此等规范,则遵守以上各章适用部分之规定。 第七条 (终止生效) 与现核准之法典所载规定相抵触之经明示或默示在澳门生效之规定,在澳门终止生效,尤其: a)一九四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31095号法令核准之《行政法典》第四部分; b)一九五六年九月八日第40768号法令核准之《最高行政法院组织法》; c)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日第41234号命令核准之《最高行政法院规章》; d)公布於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三十一日第227/77号法令第四条; e)公布於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六月十七日第256-A/77号法令; f)公布於一九八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十四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四月二十七日第129/84号法令; g)七月十六日第267/85号法令所核准之《行政法院诉讼法》;该法令系藉八月七日第220/86号法令命令在澳门适用,并公布於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 h)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条e项; i)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第二条; j)《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 第八条 (对终止生效之规定之援用) 任何规范性行为援用因上条规定而终止生效之规定时,视为援用现核准之法典之相应规定。 第九条 (开始生效及适用)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法典,自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起开始生效。 二、《行政诉讼法典》仅适用於在其开始生效後提起之诉讼程序,但不影响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之适用。 三、在本法典开始生效之日仍待决之诉讼程序,继续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直至使该等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确定时为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 行政诉讼法典 - 目录 ] [ 第110/99/M号法令 ] [ 行政诉讼法典第1至50条 ] [ 行政诉讼法典第51至100条 ] [ 行政诉讼法典第101至150条 ] [ 行政诉讼法典第151至187条 ] 请查阅: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例 - 光碟 (20/12/1999 - 31/12/2005) 较详细...印务局 请使用 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阅读PDF版本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