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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1-29
【法规编号】 933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42/99/M号训令,核准《邮政包裹公共服务规章》。

[接上页]

  五、无法交付又不可退回寄件人之邮政包裹,须被保存直至视为无邮件为止。
  
  第十一条 
  
  (被保存之包裹)
  
  一、因无法交付或退回,且应收件人或寄件人之要求而存放於邮政场所内待取或直至列为无邮件为止之期间内之包裹,视为被保存之包裹。
  
  二、自无法交付之通知单发出之日起计,邮政包裹之最长保存期为九十日,期满後,该等包裹视为无邮件。
  
  三、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内,得将邮政包裹按到达通知单指定之地点交付予收件人。
  
  第十二条 
  
  (无邮件)
  
  一、不能交付予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且保存期限已满之邮政包裹,视为无邮件。
  
  二、无包裹得被开启,以便查看是否有其他资料指示有助将包裹交付予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
  
  三、如仍无法将邮政包裹交付予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无包裹应被销毁,但包裹内装有之可供出售之财物除外。
  
  四、无包裹应作为公共邮政经营人收取应得款项之保证。
  
  五、无包裹内未被销毁之财物在公共拍卖中被出售。
  
  六、出售无包裹之财物所得之金额,在缴付应支付之财务负担後,其余款作为公共邮政经营人之收入。
  
  第十三条 
  
  (更改目的地)
  
  如将已交付之邮政包裹退回公共邮政经营人以再寄往其他目的地,须重新缴付邮资。
  
  第十四条 
  
  (需特别处理之包裹)
  
  邮政包裹得以特别方式处理,尤其是保价包裹、代收货价包裹及特快专递包裹,但挂号包裹除外。
  
  第十五条 
  
  (邮件回执)
  
  一、保价邮政包裹之寄件人得要求将收件人签名之邮件回执退回寄件人。
  
  二、在附有邮件回执之包裹上须注明寄件人之姓名及地址,公共邮政经营人得要求此方面资料之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无法交付之通知单)
  
  一、如无法将邮政包裹交付予收件人时,寄件人得要求收取无法交付之通知单。
  
  二、如包裹被扣留,尤其因包裹被扣押、损坏或同类性质之原因时,应发出无法交付之通知单。
  
  三、为回覆无法交付之通知单,寄件人须缴付邮费。
  
  第十七条 
  
  (特别投递员交付之包裹)
  
  一、在交付邮政包裹前,得先由特别投递员派递一份包裹到达寄达局之通知单,亦得透过电话、传真,或其他适当之通讯工具通知包裹到达之消息。
  
  二、应寄件人之要求,得由特别投递员在寄件人指定之地址将包裹交付予收件人。
  
  第十八条 
  
  (免交税款之包裹)
  
  一、寄件人得要求由其缴付交付包裹所应缴付之费用及税款。
  
  二、此项要求得在投寄包裹时提出或将包裹交付收件人之前提出,但目的地之邮政当局不接受该处理方式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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