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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加强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逃避或者拒不接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的; (二)拒绝提供民用运力有关资料的; (三)被预征民用运力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无故延迟报送民用运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二)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不予配合、支持,导致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不能顺利完成的; (三)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索要财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三)对被征用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六)未及时支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抚恤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