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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呼和浩特市政府
【发文字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颁布时间】 2008-09-18
【实施时间】 2008-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36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呼和浩特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导遗体捐献行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事业,造福人类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捐献用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将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捐献用于临床移植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执行人,是指捐献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者监护人。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与临床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移植。
  
  第五条 禁止买卖捐献的遗体和角膜等器官。
  
  第六条 自然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遗体捐献的管理和监督。
  
  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交通、园林以及司法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九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捐献人生前自愿捐献遗体的,其近亲属原则上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红十字会设立的遗体捐献登记站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遗体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家庭住址、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负责通知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时限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及其用途;
  
  (四)遗体捐献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捐献人可以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
  
  (七)其他事项。
  
  捐献人在登记表中未注明可以公开的事项,登记机构、利用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荣誉证书。
  
  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三章 利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或者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乙类传染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捐献角膜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利用捐献遗体的单位(以下简称利用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教学、科研业务能力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利用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八条 利用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利用捐献遗体的资格,方可开展对遗体捐献的利用工作。
  
  第十九条 捐献人死亡后,遗体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遗体捐献登记表中约定的时限通知利用单位。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及时通知原登记机构或利用单位。
  
  因突发因素和意外因素导致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原登记机构或利用单位。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执行人提交的有关遗体捐献的证明材料,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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