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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利用单位收到接收遗体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接收遗体。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签订后,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捐献的遗体运回单位利用。 第二十二条 在接收、运送捐献遗体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利用单位接收遗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并向原登记机构和遗体捐献执行人出具遗体捐献接收证明。遗体捐献执行人持捐献人死亡证明和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等资料到原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纪念证书。 第二十四条 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将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科研和临床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移植。 第二十五条 利用单位必须妥善保管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遗体,利用完毕后,由利用单位送殡葬单位火化,所需的运输与火化费用由利用单位承担。 用于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移植的遗体,角膜移植后,其遗体由遗体捐献执行人负责处理。 利用单位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方式,对捐献人的遗体采取集中纪念。 第二十六条 利用单位应当建立遗体利用专门档案,完整记录捐献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市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遗体捐献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利用单位应当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收、利用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收、利用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收、利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开展遗体捐献利用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违背捐献人意愿利用遗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开展遗体捐献利用工作的资格; (三)利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卖捐献的遗体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实施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接收、利用和处理捐献的遗体,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遗体捐献申请登记表、遗体捐献卡和遗体捐献纪念证书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