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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机构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的建筑工程设计(乙级及以上资质)单位;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三)《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属第(二)项规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主体结构检测专项资质。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可以书面申请进行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也可直接委托有资质、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申请进行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程序: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向所在县(市、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房屋安全鉴定受理通知书》,推荐不少于3个有资质、资格的鉴定机构供申请人选择; (三)鉴定机构在约定的时限内向委托人作出鉴定报告,并向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鉴定报告应当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并提出需要修复、加固、拆除的建议。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GBJ144)、《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四川省建筑抗震鉴定与加固技术规程》(DB51/D5059)等标准、规范进行安全鉴定。 受损房屋建筑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第三章 房屋建筑修复加固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确认可通过修复、加固后使用的,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修复、加固。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原工程设计单位或具有建筑工程设计乙级及以上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承担与资质许可范围内相对应的工程加固设计。 丙级工程设计单位只能承担原设计项目的工程加固设计。 第十七条 地震灾区受损房屋建筑抗震设计、修复、加固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轻微受损的,按房屋修建时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通过修复施工,恢复到震前状态; (二)中等以上破坏、具有加固价值的,按照地震后国家新颁布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房屋修建时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加固。 工程技术措施无法执行或不能达到国家新颁布的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进行结构补强。 第十八条 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及服务设施,地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使用上有特殊要求的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新颁布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新的抗震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加固设计和施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房屋建筑,有计划、有步骤的作出加固及重建实施计划。 具有文物价值的房屋建筑抗震修复、加固,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具有民族文化特色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修复、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传统风格及原有风貌。 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修复加固程序: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进行房屋建筑加固设计; (二)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根据审核合格的房屋加固施工图等设计文件,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 (三)房屋建筑修复、加固工程竣工后,由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依法组织验收,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加固工程依法应当实施工程监理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 第二十条 可承担房屋建筑加固业务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 (一)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企业; (二)特级、一级、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企业。 属第(二)项规定的房屋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加固业务按其资质许可对应的房屋建筑施工范围开展加固业务,但必须聘请特种工程专业承包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正在设计和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审查但未开工建设的项目,按国家新颁布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新的抗震设计规范等标准执行。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委托工程设计、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 第二十二条 抗震加固设计文件应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