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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指树种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继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99年以下,具有较大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区)绿化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牧、水务、交通、公安、财政等部门按职责依法履行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推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科研成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299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50年以上99年以下的古树后继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八条 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继资源,由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被确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应当有文字说明。 设立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标牌,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制作。 第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渠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水库、河(道)渠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林区内的,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住宅小区或者私人宅院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六)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林业用地上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负责落实管护; (七)其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由所在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实行签订管护责任书制度。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护责任书格式文本,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管护补助经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