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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颁布时间】 2008-07-15
【实施时间】 2008-07-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40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接上页]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泄露被检查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不按规定的执法程序和内容进行执法的;
  
  (五)不依法受理投诉、举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后未在法定时限内处理的;
  
  (六)未及时发现、纠正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按照本办法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2日省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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