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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促进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机制,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工商、商贸、质量监督、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专利促进和保护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促进和保护的良好环境。 报纸、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专利申请提供资助; (二)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 (三)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国际间专利交流合作; (五)人才培养和政策研究; (六)其他专利促进和保护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县、区专利工作的实际情况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专利信息服务。 第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6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3%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3%,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3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1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合作方约定。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入股的,应当从该股份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5%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涉及专利产品或者技术的下列事项,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市专利管理部门认可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资助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或者成果转化项目; (二)申请市政工程项目立项; (三)申报政府相关奖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专利证书和当年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等专利权有效证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进行查验: (一)发布专利实施广告; (二)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三)办理专利权质押。 第十四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和当年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等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五条 进口产品、技术涉及专利产品或者技术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专利证书和当年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等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技术涉及专利产品或者技术的,应当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文献。确有需要并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可以先行或者同时向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提交专利申请。 第十七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评估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服务。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登记注册的有关情况抄送市专利管理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