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九条 掩埋身份不明的遇难者遗体,应当对遗体编号、发现地和掩埋时间、地点、人数做好登记,掩埋地点应有相应标记。 第二十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设立财物组,收集现场清理中发现的财物,并对其种类、特征、数量及收集时间、地点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集中由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妥善保存。 现场财物收集、登记、运送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署名备查。 财物组应当有公证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适时向社会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认领人按照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申请认领。 第二十二条 对不动产产权资料进行抢救、收集和登记整理,并保管好登记账簿。 第二十三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设立监督组对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并运用文字、图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清理保护工作进行记录。 监督组成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及有代表性的社会有关人士组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无关人员擅自进入封锁区域的; (二)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 (三)阻碍有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扰乱现场清理保护工作秩序的; (四)盗窃、哄抢、侵占或贪污、挪用灾害现场清理出来的财物的; (五)编造并故意传播虚假信息,妨碍清理保护工作进行的; (六)对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同类灾害现场是指因汶川地震形成的需要按照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实施清理保护的灾害现场。同类灾害现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