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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副本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书: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提供消防相关手续;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出租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五)承租人身份证明、法律资格证明或者暂住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未取得合法房屋使用权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四)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七条 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充抵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 (五)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求。 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求之日起30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