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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颁布时间】 2008-06-03
【实施时间】 2008-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41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宁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并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农贸市场管理长效协调机制,保障农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农贸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的组织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和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规划与建设、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农牧、动物防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按照资源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建设管理方案。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
  
  依法举办的农贸市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依法设立、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民主管理、行为规范、自律发展。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市场开办
  
  第十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便民利民、协调发展的原则,会同规划与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规划与建设、公安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西宁市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农贸市场的规模、位置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征求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并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办理备案。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碍交通。
  
  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二)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应当设有经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以下简称合格计量器具)、意见箱和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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