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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五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异地从事务工、经商以及其他活动,且居住30日以上的已婚育龄人口(以下统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或者因公出差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管理方式,加强区域协作,推进信息网络化建设,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入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建立生育、节育和技术服务档案; (三)为流出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建立生育、节育和技术服务档案,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保障措施; (四)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六)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指导成立以流动人口为主要成员的计划生育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流动人口婚姻、生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等信息。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部门工作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基层相关管理制度,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采集、通报、共享制度。 第十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生育状况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办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日发给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1年以上,具有稳定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30日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告知其在60日内补办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查验婚育证明;对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当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