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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 (五)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比照同类产品价值在1 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它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以及处置价值在300 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核准。 (二)处置价值在300 万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市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终应对资产进行盘查、统计,并及时将统计报告及文字分析说明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用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所属事业单位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处置、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涉及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执行。市属其它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或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含本数,所称“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