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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并按以下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一)处置价值8 万元以下单项固定资产或者价值20 万元以下批量资产的由单位审批,有主管部门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处置汽车、船只、房屋建筑、土地,及价值8 万元以上300 万元以下单项固定资产或者价值20 万元以上300 万元以下批量资产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处置价值300 万元以上资产的,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处置车辆、船只、房屋、土地等,或者评估价值5万元以上资产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属国有资产收益,应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经审计后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五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比照同类产品价值在1 万元以上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及处置价值在300 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核准; (二)处置资产价值在300 万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产权纠纷调处与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之间、行政单位与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财政部门调解,调解不能解决的报市政府裁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每年年终应对资产进行盘查、统计,并及时将统计报告及文字分析说明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及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罚、处理、处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处置、管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罚、处理、处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它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或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含本数,所称“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