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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和从事其他活动的暂住人口,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和居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到所在地派出所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并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应当根据暂住人的申请注明有效期,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证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10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新证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及时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者单位户口协管人员负责注销暂住户口,缴销暂住证,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流窜犯罪活动; (四)依法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1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或者出租给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或者房屋月租金2倍以下的罚款。由于上述行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藏身、窝赃等便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