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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计、营造、维护良好的阅读环境,采取阅览、外借、流动借阅、网络化借阅等多种方式为读者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实行开架或者半开架制度,提高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图书馆内应开设少年儿童图书室,不断拓展服务领域。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资料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对于善本、珍本和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可以本着保护的原则限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作品,指导读者阅读。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业务服务时,可以收取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图书、报刊; (三)获得工作人员提供关于利用文献信息资源的指导; (四)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参加讲座、沙龙等读书活动; (六)向图书馆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七)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九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和公共设施; (二)借阅文献资料,按规定办理借阅手续; (三)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文献; (四)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四章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文献信息资源的建设方针,做好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他载体文献等文献资料的收藏工作。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对地方文献的征集,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公共图书馆的藏书总量应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室)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藏书总量。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馆的文献信息资源,应按国家公布的标准及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加工整序,在20日内提供读者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信息资源的保护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建立和落实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馆藏古籍善本等珍贵文献的保护和管理。 对失去使用和收藏价值的馆藏资料,应当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剔除。 第三十五条 除特殊种类或者出版数量较少的出版物外,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自本单位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将样本送缴市图书馆收藏,具体送缴办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数字化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图书馆网络,加强馆际交流,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擅自剔除馆藏文献资料的; (五)任意限制、封存、损毁、变卖、转让馆藏文献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的; (二)擅自改变或者部分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的; (三)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馆舍、设施、设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毁损、遗失所借文献资料,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文献资料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