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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体例编排是否清晰、合理,条文表述是否准确;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于不符合审核要求的送审稿,起草单位会同法规局进一步调研、论证和修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法规局审核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法规局作审核说明。起草单位会同法规局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后,报请委领导签发并以国资委文件形式印发。 需要报请国务院同意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及时公布。公布方式应当方便查阅和使用。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单位负责。重要的解释应当书面征求法规局意见并报委领导审定。 第十七条 法规局应当会同有关厅局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实施的检查评价,并提出检查评价报告。 检查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有效的实施; (二)实施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三)进一步修改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法规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委内各单位可以提出清理建议。 法规局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修订情况、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和国家政策,在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基础上向委主任办公会提出建议规范性文件废止或者失效的报告,及时公布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和文号。 第十九条 法规局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汇编。 第二十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认为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和应当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国务院国资委提出建议,由各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