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六)不准欺行霸市、强行揽客: (七)严禁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妨碍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客运机动车时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依法接受公安人员的安全检查; (二)不得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送站、上车; (三)妥善保管所携带的财物,不得妨碍其他乘客和行车安金;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身患严重疾病者乘车时,应有专人监护。 第十五条 在机动车客运场、站区域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规定,不得影响场、站区秩序。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客运机动车或客运场、站(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市、县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客运治安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客运场、站客运和机动车经营者及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容运场、站和客运机动车经营者按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限期内向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客运场、站和客运机动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备案或更改登记各案手续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治安管理责任书》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1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客运机动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现乘客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站、上车不阻止或不及时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骗取。勒索乘客财物,欺行霸市、强行揽客,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乘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服从治安管理,不接受公安人员的安全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客运机动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