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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2.第十四条中增加“无《优待安置证》的”内容,作为第(七)项。 13.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并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义务兵家属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三、 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修改内容: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3.第十九条修改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4.第二十条修改为“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对农产品销售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删除第二十三条。 8.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6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修改内容:1.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附件二: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一、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替代。 二、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主要内容与现行管理体制不符。 三、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1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主要内容与现行管理体制不符。 四、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01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替代。 五、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01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替代。 六、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2003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2004年11月2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替代。 七、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条例》替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