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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依法惩处国土资源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及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移送范围和移送机关 (一)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 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 3.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 4.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 410条); 6.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 7.国家工作人员涉及危害国土资源的贪污贿赂、渎职等其他职务犯罪案件。 (二)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高检会[2007]7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等违法事实,涉及的土地或者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国土资源财产损失数额、造成国土资源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14号)和《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9号)等规定的标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关于移送证据 (三)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出具鉴定结论;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 1.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2.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 3.有关鉴定结论; 4.现场调查时的勘测和音像资料; 5.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资料。 三、关于移送程序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由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收到报告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办理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移送手续;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七)人民检察院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