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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适应本城市发展需要,鼓励投资本市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市投资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捐赠者)。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投资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设备和设施,但不包括购置交通工具、家用电器及其它非生产性投资,也不包括直接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投资。 第四条 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招商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 投资入户对象,应当是投资者本人(或随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或所属单位的管理、业务骨干。 第五条 投资本市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教育事业、高新技术、信息产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的(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2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15万元,增加1人入户。 第六条 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农业、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的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30万元,增加1人入户。 第七条 投资本市旅游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150万元的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80万元,增加1人入户。 第八条 捐赠额在人民币20万元(含款、物)的捐赠者,可办理城镇户口1人入户。 第九条 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也不得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