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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每次认定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所示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评审专家库中确定9人以上(含9人)的单数组成评审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评审的著名商标,应当由全体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2/3以上成员通过。 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评审和进行表决。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参加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参加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初审公告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评审,并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认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市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不予认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对商标所有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 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未提出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延期。 宽延期满仍未提出继续认定申请的,其市著名商标的认定自动失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与市著名商标相关的下列行为: (一)在市著名商标所示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或者广告上使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二)利用市著名商标信誉,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利益; (三)伪造、冒用、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 (四)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其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经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与该商标相同的文字申请登记为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八条 在与市著名商标所示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将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市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在有效期内丧失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三)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市著名商标的; (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伪造、冒用、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的; (五)市著名商标所示商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且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一)、(四)项规定,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市著名商标字样、牌匾或者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