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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颁布时间】 2007-11-16
【实施时间】 2007-12-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57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集结地组成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接收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查验、登记、编组,按时交付使用单位,并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发放征用证明。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接后,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由使用单位管理,并负责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技术维修等工作;相关操作、保障人员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调配。
  
  第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运载工具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市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
  
  承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加装改造,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在本市执行任务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需要本市对被征民用运力提供后勤保障和技术维护的,由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协调交通、公安、通信等管理部门以及车辆维修、配件和油料供应等企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接收机构应当共同对复员的民用运力进行查验。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查验结果出具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使用、损毁情况和操作、保障人员伤亡情况的证明,并与征用接收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征用接收机构接收复员的民用运力后,应当及时交付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恢复被加装改造的运载工具。能够恢复的,由市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恢复;无法恢复的,由市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民用运载工具因参加训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训练的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训练期间的人员工资、补贴等,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运载工具和相关设备、设施的损毁、折旧等直接财产损失以及相关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津贴,依法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偿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安排给予补偿。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伤亡的人员,其抚恤优待由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依法应当予以补偿的,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相关证明,向下达征用通知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补偿意见,经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汇总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的费用,由市和区、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提出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的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以及和平时期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其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力资料的,由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领取预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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