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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的销售、存储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烟草专卖工作,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 (四)拟定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政策和措施,报上级部门审批后实施; (五)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物价、财政、交通、铁路、民航、城管监察、邮政、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必须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相应的烟草专卖品的经营项目。 第八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者应当向经营地所在的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其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自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许可证;经其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本市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具备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和经营期限依法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变造、伪造、买卖、非法转让许可证。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当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摆放于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所经营的卷烟应当明码标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牌匾上标注的名称应当相一致。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遗失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七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办手续。 因经营主体、企业类型或经营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领手续。 经营者需要歇业时,应当自歇业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在本市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购进的卷烟必须标有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供货标识,并实行一户一码制度,禁止零售业户之间相互串码销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烟丝、烟叶。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假烟、走私烟、非烟、烟叶以及烟丝经营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证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其他人;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存储场所,根据举报,可对非法经营场所实施强制检查; (三)查阅、复制、摘抄、暂扣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和其他资料; (四)在火车站、客运站、机场、配货站、公路、收费站、邮政所、港口等地,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活动进行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