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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50000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原批准立案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案件终结后,应及时制作结案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案情重大和情况复杂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行使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