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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使用等过程中用能产品能耗指标进行监察时,被监察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样品并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 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被监察企业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不影响监察工作的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七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监察结束后15日内做出节能监察报告,送交被监察企业。 第十八条 被监察企业对节能监察报告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论告知被监察企业。 复查工作中涉及耗能设备复测的,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企业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采取书面监察方式时,重点用能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被监察企业应当按照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文件,不得虚报、瞒报,不得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证据。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企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依法需要限期整改的,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确定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延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企业认为节能监察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认为自己与被监察企业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违法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被监察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其所在单位、上级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举报。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和文件,虚报、瞒报,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证据的,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他行为的处罚,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二) 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 违法向企业收取费用的; (四) 妨碍企业正常生产、销售等活动的; (五)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