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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转让其著名商标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维护商标声誉。 第十六条 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相近似的包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七条 在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致使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侵权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帮助。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 (二)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因质量等问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三)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使用“著名商标”字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有其他违反著名商标管理规定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认定著名商标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著名商标职责的; (三)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在著名商标的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著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严重失实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委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