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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受领并下达任务;(二)进行任务动员、运力准备及对已确定加装改造方案的组织实施;(三)组织被征民用运力的集结、点验和运力交接;(四)遂行国防运输任务;(五)任务完成后,进行收拢清点运力、损失评估、办理移交及复员等手续;(六)办理补偿与抚恤的有关事宜;(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运力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准备好被征运力,保证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人员技能素质符合要求,并在规定时限内到达集结点。 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共同组织运力使用单位和运力管理单位或个人进行运力交接、点验。交接、点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协调指挥运力进场(站)和编队;(二)检验运力技术状况和数量并填表登记;(三)向使用单位点验、介绍运力情况并交接签字;(四)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在动员实施阶段,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按正常程序组织征用民用运力时,运力使用单位可在书面通知当地人民政府的同时,直接征用。事后,使用单位须报经大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并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平时情况下,凡军事训练、演习需要民用运力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后,可以有偿征用。有偿征用的民用运力相关费用按租赁方式计价结算,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承办。 第十九条 运力使用单位依法完成任务后,应签发《运力复员通知》和《运力受损情况证明》,并通知相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进行交接。 第二十条 被征用的民用运力在遂行任务期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免缴通行费、停车费,并优先通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在训练期间的误工补助或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及伙食补助、差旅费等应参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拥有或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应予以补偿和优抚。 (一)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造成的人员伤亡;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以及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设施的灭失、损坏和折旧; (三)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福利或津贴等; (四)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认为被征运力损失情况需要评估的,应组织评估机构和专业人员,依据《运力受损情况证明》,对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的损毁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准备、实施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平时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地方财政负担。 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所需经费,由本部门和单位给予安排。 第二十六条 上级赋予的临时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所需经费,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上级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给予安排。 第二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资金管理监督办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不及时支付民用运力动员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相关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