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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政府
【发文字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颁布时间】 2007-04-23
【实施时间】 2007-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66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

[接上页]

  第十三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业务函件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十四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福建”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享有将其著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福建省著名商标权的行为:
  
  (一)擅自印制或者使用福建省著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
  
  (二)擅自将与福建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作为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包装、装潢、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的;
  
  (三)擅自将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商号、字号或者标志作为本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包装、装潢、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的;
  
  (四)在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与他人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且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的;
  
  (五)其他损害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行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认定。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害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福建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福建省著名商标条件的;
  
  (二)有效期限届满,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的;
  
  (三)福建省著名商标因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届满,未续展而丧失商标权的;
  
  (四)因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者死亡,没有办理移转手续而丧失商标权的。
  
  第十八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不得使用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禁止使用已失效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九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扩大福建省著名商标所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
  
  (二)利用福建省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
  
  (三)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标志等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在其著名商标发生变更、转让、许可、质押等事项时,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缴该《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缴该《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办理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和延续认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及其监督规定,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是指福建省著名商标的注册人;本办法所称的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是指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被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使用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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