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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对房屋拆除工程和周边环境和周围的市容卫生实行负责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因房屋拆除明显影响邻地段房屋的供水、供电、供气; (二)在城市中心区域或繁华地段拆除房屋时,应在沿拆除范围设置临时隔障、安全围栏的基础上,加设瞭望人员,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三)夜间应设置红色警示灯,拆除废料应及时清运,不得堆放在现场就地出售; (四)拆除工程的渣土、垃圾必须清运至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五)渣土、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泼洒滴漏、污染道路及城市环境,更不得淤塞窨井。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负责检查拆除房屋施工作业的生产安全和环境卫生,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拆除应当采取机械拆除和爆破作业两种方式。 建筑高度7层以下(含7层)或檐高21米以下(含21米)的房屋,应当采用机械方式拆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征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人工拆除: (一)施工机械的机械臂无法达到施工高度的以上部分; (二)因道路原因施工机械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三)被拆除建筑周边无法满足安全跨度要求的。 建筑高度7层以上或檐高21米以上的房屋,应当采用爆破作业方式拆除,但公安机关认为不具备爆破作业条件的除外。 第十五条 房屋拆除过程中,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在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及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或停止拆除;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擅自或者变相转包拆除工程的; (二)未领取《拆除工程开工通知书》擅自拆除的; (三)超出规定的拆除范围和时限的; (四)损坏城市基础、公用设施的; (五)未采取防尘降噪、环境保护措施,未设置临时围栏的; (六)超期占道堆放旧料、残物的; (七)堵塞交通、影响周边环境卫生的; (八)违章冒险作业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施工单位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除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情况通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考核时应给予不合格,并将考核结果报送原房屋拆除施工资质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市辖县城市房屋拆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