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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颁布时间】 1984-10-08
【实施时间】 1984-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6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上海市劳动局是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机关。
  
  第二条 合营企业的劳动计划由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条 合营企业所需职工,根据劳动计划,可以在本市市区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招用,也可以在本市郊县农村中招用。企业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确实无法在本市解决的,经上海市劳动局批准后,可以到外地招用。不得招用在校学生以及按国家政策规定不能录用的人员。
  
  合营企业招用职工,都需经过考核,择优录用。
  
  合营企业的外方合营者可保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合营企业需要的国内人员为合营企业职工。
  
  第四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最低年龄必须达到十六周岁。从本市市区招用的职工,应具有上海市市区户口;从本市郊县农村招用的职工,户口关系不变;从外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户口不迁移。
  
  第五条 合营企业根据劳动计划招用职工时,可以自行招收,也可以请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或委托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
  
  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分别在闵行和虹桥等新区设立分公司,为新区内的企业提供劳动服务以及协助企业培训职工等事宜。
  
  第六条 本市原有企业同外资合营时,合营企业所需的职工应先从原企业职工中考核录用。未经录用的职工,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排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如需要试用的,一般可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不合格的,可以延长试用期,或予以退回。
  
  合营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第八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确定。合营企业可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同企业工会或职工个人签订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由企业行政同企业工会或职工个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修改合同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备案。
  
  第九条 合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职工有多余而又无法安排时,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可以辞退。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辞退职工本人,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局备案。在劳动合同期内,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女职工在妊娠、产休假期间,不得辞退。
  
  尚未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续订新合同的,合营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的退职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退职金。对于在劳动合同期内被企业辞退的职工,除应发退职金外,合营企业应酌情加发相当本人三到六个月工资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后退职的职工和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其工作安排,由上海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合营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有正当理由,可向企业商请辞职。企业如无实际困难,可准予辞职。但在本合同期内,由企业出资培训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由职工本人赔偿企业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用。
  
  合营企业批准职工辞职,只发退职金,不发补偿金。计算此项退职金时,不包括本合同期内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一般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至少应按照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以后随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的提高,逐步递增。如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出现亏损时,也可经与企业工会协商,适当降低职工的工资水平。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月向上海市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缴纳在职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职工养老金保险费。职工退休后的退休金、医疗费用、死亡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由保险公司按国营企业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承担在职职工非因工病、伤的医疗费用,病伤假超过企业规定期限后的生活费,因病、伤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死亡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以及职工家属的医疗费。
  
  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的医疗费用,以及因而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补偿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也应由合营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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