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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大连市政府
【发文字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颁布时间】 2007-01-01
【实施时间】 200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71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接上页]

  2003年4月1日前退休的职工,已享受每月增加5元补助费的,从2003年4月起调整为每月10元,享受一次性给予1000元补助费的,不再调整。
  
  本办法施行前,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改制、撤销、分流等原因导致失业的,失业前已由企业在预留资金中解决补助费的,不再发给。
  
  第十六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由当地财政发给,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入伍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四)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五)双方均为农业户口,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年满60周岁后,由市及县(市)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600元的奖励扶助。
  
  第十七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当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退休金发放单位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其他单位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3000元补助费。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十八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的,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一)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不再婚的,全额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再婚的,符合再生育条件不生育(收养)的,享受本人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符合再生育条件再生育(收养)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退回已发给的奖励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不再生育(收养)的,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已发给的奖励费不退回。
  
  (二)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婚或再婚后符合再生育条件不生育(收养)的,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再婚后符合再生育条件再生育(收养)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不再生育(收养)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
  
  第十九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下列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以上休假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同时施行两种以上手术时,假期分别计算,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流动人口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自主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二条 病残儿医学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一般一年1至2次,特殊情况可临时组织。
  
  申请病残儿医学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由病残儿父母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病史资料,申请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还需提交手术证明。村(居)委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于鉴定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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