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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应当由相应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复测不得由同一机构进行。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予以限期整改。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能监察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意见书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的决定。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反节能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反馈。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对在查处重大违法行为过程中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节能监察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人员不得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