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城市的主次干道及河洪道两侧; (二)城市内的国道、省道及高速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矿区、军事禁区、施工工地、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500米区域; (五)党政军机关和学校200米范围内。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在居民区内21时至次日7时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收购活动; (三)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人行道上停车收购。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及其零部件;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及来路不明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具备相关的资质。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对回收的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进行如实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对于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出具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提倡和支持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后,未到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流动收购人员在居民区内21时至次日7时从事再生资源收购活动以及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人行道上停车收购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流动收购人员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非法收购本办法禁止收购物品的; (三)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 (四)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