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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其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招用单位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同鉴证,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福利和休息的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劳动保护工作,并及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招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助,招用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做好善后工作。” 十五、在原第二十条“进行法律常识、”后加“社会保险、”。 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的子女中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七周岁以下儿童,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拒绝。” 十七、删除原第二十四条中的“育龄妇女,其”。 十八、原第二十六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劳动保障”。 十九、原第二十七条中的“100”修改为“五十”。 二十、删除原第二十八条中的“对招用单位”,并将“2000”改为“一千”。 二十一、将原第二十九条中的“500”改为“五百”。 二十二、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中的“收容遣送”改为“救助”。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