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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三)为流动人口介绍职业时,必须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不得为其介绍职业。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流动人口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劳动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查验或督促其办理《暂住证》。 第十九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其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招用单位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同鉴证,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福利和休息的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条件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务工人员的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劳动保护工作,并及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招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助,招用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进行法律常识、社会保险、职业技术、劳动安全、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子女中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七周岁以下儿童,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暂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入学。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宜,按《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冒领、转借、涂改《暂住证》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延期、补办《暂住证》的。 第三十条 招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招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五百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符合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管理流动人口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故意刁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向流动人口出借房屋的,比照租赁房屋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和市区到其他辖区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按流动人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五月十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发布的《石家庄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