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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所有沼泽地、泥炭地、滩涂、湿草甸、季节性积水地段的地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减缓和控制湿地退化,保护完整的湿地体系。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成区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国土资源、农牧(渔)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建立国家、地方、社会等方面多层次、多渠道的湿地保护投入机制。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等湿地恢复方式,并对在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对全市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生态公园。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 (一)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且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高度聚集的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第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生态公园: (一)湿地保护较为完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 (二)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因客观限制条件而不能建立的。 第十三条 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区)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湿地保护区和自治区、拉萨市级湿地保护区。 第十五条 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区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湿地所在地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区的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十七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湿地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湿地保护区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管理机构。湿地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城市建成区内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成区外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调查湿地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 (五)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拉萨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