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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公示期间,被拆迁居民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并说明理由。 (四)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标准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条 (应安置人口认定的监督)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投诉、举报。 监察部门有权对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工作开展调查,并接受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房地、公安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给被拆迁居民造成损失的,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对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资质,追究拆迁实施单位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被拆迁居民提交虚假的证明文件,导致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给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可以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住房”,是指: (一)本市他处的公有住房使用权; (二)本市他处的已购公有住房; (三)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 (四)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过补偿安置; (五)在本市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困难”,是指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其他住房认定标准) 认定未成年人的“其他住房”,应当以其父母的住房情况为准。 第十四条 (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