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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无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帮助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维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 第十七条 无锡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变更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 (五)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商标时,受让人需要在商品上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认定; (六)知名商标被转让或者以商标权投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商标评估,并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锡工商局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同时停止其在商品和经营活动中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二)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明知他人侵犯自己商标专用权行为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知名商标信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无锡工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无锡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