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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承租或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发现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有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依法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以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为主,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应当主动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 凡采取避孕措施失败意外妊娠并终止妊娠的,可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按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由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没有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政府财政支付。其中婚嫁到本市后无业,男方有单位且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共同组织有关医学专家建立病残儿鉴定专家库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病残儿的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诊断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由男女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申请人持该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中男方为本市户口,女方为外地户口,婚嫁到我市并常住在男方户籍地的,可凭女方户籍地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在男方户籍地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或办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审批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四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十五天(含法定婚假三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一百二十天(含法定产假九十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十五天。上述休假期间视作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向孩子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按每人每年二十元至六十元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财政支付; (四)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镇财政确有困难的,由区、县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独生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免收的杂费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入园、入托、入学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父母单位职工的医疗标准享受至十八周岁(已参加工作的不再享受)。其中参加医疗保险单位职工独生子女的医疗费标准,不低于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保费。 前两款费用,由独生子女父母双方所在单位负担。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丧偶的由一方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奖励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施奖励扶助政策。 第三十一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获得国家《计划生育荣誉证书》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月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放奖励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