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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用于出让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的实际情况,逐步采取组合式或者分组式使用权出让。 第十二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市管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市城市管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前,应当将拍卖、招标方案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以其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出让设施(阵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人签订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应当缴纳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出让金(费)。广告设施(阵地)出让金(费)用于支付设施维护费、公益广告建设费及相关费用。 未经统一规划,利用单位或者个人自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也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金(费)。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出让金(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的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三)户外广告发布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要求; (四)户外广告媒体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依法律、法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依据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以相关部门联办审批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经工商部门初审同意; (二)凭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合同,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三)凭相关手续,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凭相关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发放《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八条 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办理审批手续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意见; (二)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计效果图,场地现状照片; (四)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提供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阵地(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建设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需搭建建(构)筑物的);涉及其他部门(单位)的,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 规划及相关部门(单位)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收到征求意见的通知后,规划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规划及相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二)规划或者相关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即将审查不同意的部门及其不同意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