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在10日前将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及时实施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涉及节能效果的; (二)通过受理举报或者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未能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被监察有问题的单位提出书面节能整改意见或建议,送交被监察单位。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提出的书面节能整改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论告知复查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经监察节能不合格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未满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节能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延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整改未能达到要求的,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一)没有节能管理制度,管理混乱,能源利用跑冒滴漏问题严重,在规定期限内得不到解决的; (二)用能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中不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或工程建成后,达不到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 (三)能源使用不合理,能耗高,浪费严重,经济损失大的; (四)没有开展节能技术进步工作,主要耗能设备更新改造问题得不到解决的; (五)能源供给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